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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脂松香 GB 814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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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4-27 21:49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脂松香 GB 8145-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脂松香 GB 8145-2003
. i2 t9 P# u- B3 ^
7 c" M& U& L3 _3 d$ v4 n2 w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1 _) H$ V; P' D' s& h' ?
脂松香 GB 8145-2003
9 E+ r8 ^ o3 Q3 \
前 言
) u/ j- Y0 n6 |; M- I
本标准代替GB/T 8145—1987((脂松香》。
0 |+ h* y; \+ K8 t% k5 k ^
GB/T 8145-1987《脂松香》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应用,松脂加工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有了很大的进步和提高,脂松香产量和出口量不断提高。现根据实际生产和应用水平并按GB/T 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对原标准GB/T 8145-1987进行修订。
% R! V6 U9 g# o0 f- D7 A
本标准与GB/T 8145-1987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 ]! F1 G5 r7 y5 X' X
—— 将规定级别以外的松香规定为等外品,取消了不合格品的规定,增加了中国脂松香级别与美国ASTM D 509-1998((松香取样及定级的标准试验方法》规定级别的相似性说明(见3.2);
) Z4 \" @! @* @3 U1 a2 \& M
——改变了技术规格表的表示方式(见表1),修改了酸值的单位符号;
3 D' y" ~2 n) W0 ?( p. o; b* K5 N$ e; t
——增加了表1的注,提示南亚松松香的酸值较高,湿地松松香的不皂化物含量较高;
! e. h0 e7 ?6 j y6 S) I% J& n
——增加了试验方法一章(第5章);
5 p0 t2 O! ^9 d/ W5 l
——在标志中具体化了批号的标识方法,使得产品具有可朔源性质(见7.1);
; _7 d/ J: V, u0 U0 ~4 {, h- Q- G
——松香包装桶的要求改为引用行业标准LY/T 1145(见7.2.1);
- c6 e W2 s b; o* }
——增加了每桶松香的最大允许称量误差(见7.2.2);
' ]$ Q3 S# U. [& D( e+ j5 Z6 \
——增加了运输的相关规定(见7.3);
% Q) ?/ k" T$ P
——将有关结晶现象判断和松香含硫定性方法的内容转移到GB/T 8146-20034松香试验方法》。
8 f G; A3 ?. k
——将“严重结晶”修改为“部分结晶”,取消了“严重结晶”松香为不合格品的描述,但要求在外包装上进行标注 (见 A.1.2 );
" g1 k! U! s* p0 m4 u% c9 `
——将含硫的松香规定为“含硫松香”,取消了不合格品的规定,但要求在外包装上进行标注(见A.2 ).
( z8 S6 W* H7 P' x9 ?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3 R5 J R' e( ]! d9 P7 d# o: Y% H
本标准由国家林业局提出。
+ e( F. Q4 Q6 H2 J. u
本标准由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产化学工业研究所归口和负责起草
& K0 x- b9 n1 J" q* X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赵振东、刘先章、曹向民、李冬梅。
% @& B$ G" H) G2 t) L/ X& M
脂 松 香
5 S. U n5 h# I. p
1 范围
& z3 M6 n' ^+ C' }7 ]' h
本标准规定了脂松香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 K( z, u$ o! s& r$ k! | Y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5 c" \/ k, A5 s# r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 f5 B" t( N; \6 A* }- L- K
GB/T 8146-2003 松香试验方法
+ J0 [0 s: W4 A$ p$ R/ X: X7 f
LY/T 1145 松香包装桶
* |: r% ?2 l( c
ASTMD 509-1998 松香取样及定级的标准试验方法
& h6 u( k% h5 H4 f& b
3 产品品种、规格
8 |& r: O- @, h4 e8 u& O0 a
3.1 脂松香(以下简称松香)是从活立木松树采集的松脂经过蒸馏加工蒸除松节油后得到的,是一种无定形透明玻璃状固体树脂,主要化学成分是一元树脂酸,分子式为C2oH 2o0
! h& A O. I G7 n) G2 v- u9 ]
3.2 松香分为特级、1级、2级、3级、4级、5级,共计六个级别。除此以外的松香产品均为等外品。本标准规定的各个级别分别近似于ASTM D 509-1998规定的以X,WW,WG,N,M,K表示的相应级别,但是二者不等同,可作为参考。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4-27 21:54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脂松香 GB 8145-2003
4 要求
- O, ]* F& X. {
各级松香的各项技术指标应符合表1的要求。
- g4 g8 J5 {% A1 K
表 1 各级松香技术指标
9 X" }; C7 g* r* F# B0 E$ k7 v4 F
级别 外观 颜色 软化点(环球法)/℃≥ 酸值a/(mg/g)≥ 不皂化物b/(%)≤ 乙醇不溶物/(%)≤ 灰分/(%)≤
8 x7 k$ _% t7 w4 O7 p/ g. ~
特 透
' ?4 ^4 B4 h) i0 `
明 微黄 符合
6 K9 x1 t: r6 q5 w; _" l
松香
! X( Z1 _, ?. ~
色度
* ?) w; a0 I' H+ m5 r4 z3 ?+ g
标准
1 {# V2 E) U3 V
块的
& `% X! U: l A- P0 k6 W% @2 q7 x
颜色
. c- o! q. [+ }& b" ^# @4 }) O
要求 76.0 166.0 5.0 0.030 0.020
7 c2 z7 G' K5 P4 J+ E0 V
1 淡黄
- u+ ]8 _) m1 M4 M# g
2 黄色 75.0 165.0 5.0 0.030 0.030
* |' n+ H/ i7 ^- W: l
3 深黄
% u5 W& C8 |! X8 K$ s: n, T3 s2 K2 t
4 黄棕 74.0 164.0 6.0 0.040 0.040
* W4 o6 C- y6 [+ V: @0 l& A
5 黄红
) ]0 j S5 y, _ ~, t
a、南亚松松香由于含有部分二元树脂酸,其酸值较高。
$ ~ k. _) \, i# g/ K
b、湿地松松香由于含有比较多的二萜中性物质,其不皂化物含量较高。
( ?; Q7 q: V% ]* b/ R4 G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4-27 21:54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脂松香 GB 8145-2003
5 试验方法
`4 D& `: g' ^( i+ S1 Y4 P6 x
各级松香的各项指标按GB/T 8146进行测定。
8 e5 F) {3 p0 f. \
作者:
xlwc
时间:
2009-4-28 09:06
做松香的基本上都知道国标的。如有不知道的人那就是外行!
作者:
我为香狂
时间:
2009-4-28 11:07
先是外行把松香当做股票炒,接着内行跟着炒,马上脂农脂贩工厂采购用户大家一起炒。炒对了质量差也赚钱,炒错了质量好也是赔钱。
作者:
新生代
时间:
2009-4-28 11:51
怎么没全部传上来呢?我一直没机会看到新国标。只是了解了大概修订的内容。新国标至少有四点值得松香厂家与供应商注意:《1》包装桶按行业标准,锌皮有厚有薄,桶的皮重是不一样的,关键看桶内松香的净重。净重不符,深加工厂一用准知道,产品得率不一样啊。《2》每桶净重的误差也有讲究,以前的标准总是让某些人钻点漏洞,每桶总是往-0.5KG下靠。《3》结晶现象不再是松香品质的主要障碍,因为结晶的松香并不影响深加工的应用,现在松香直接使用的少了,多是改性的松香产品在利用。《4》最应该注意的是松香含硫,含硫的松香会对某些深加工严重影响,以前的国标没有硬性指标。不少的松香企业,在生产后期,由于松脂原料差,为了保证一级品松香,添加浅色剂来达到。浅色剂多是含硫化合物,如果不熟悉新的国标,让人事后追究起来就麻烦了。
作者:
小猴司维
时间:
2009-4-28 18:44
支持!
作者:
笑看人生
时间:
2009-5-5 13:21
我现在对这个东西是越来越不懂了,因为退出江湖多年了。不想重新拿起宝刀,所以不想从头再来了。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2
标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K+ @1 [( T7 [9 N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
2007
年
3
月
28
日
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目
录
, C' [& D3 G. T4 B# f; Q! @
第一章 总
则
& R: B2 A2 O& q9 {
- J G5 v0 { ]+ r
第二章 事故报告
, [- h8 ~0 l& d2 n2 k' ~7 z/ h
; n) H7 O- j( `* u% y' z& Z
第三章 事故调查
, Z0 Q- Z. j# e# r# G
9 U' H2 Y; l) N6 N2 w8 ?
第四章 事故处理
8 [5 A2 ?* O0 n" W1 o- w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 P1 E1 c8 l( V+ T2 M- s
7 \) Z' z% a- d
第六章 附
则
" G# c: s$ w3 I
第一章 总
则
( t. j9 B8 _9 ?' F j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0 j& Q4 |7 `+ t& @5 [ v/ C$ m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 D: L5 y+ V& _3 o1 I; {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 [; j/ s: x K$ s: H1 u4 X/ d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8 f7 V" _. c4 @ H5 l" @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I$ N( i- m1 t9 |2 U) r7 G) H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7 _* p* v& { e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7 p6 d$ K0 V5 P. ]5 X; H" o* m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8 i! O8 t W G# J7 B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3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 q' M$ W; {6 U# G% b4 J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5 F! C9 i5 [! m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1 x7 o" I( e8 n$ P8 n; t9 k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1 ]% f2 v W# ~3 a) _9 e- j2 F* D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3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 n- [& U0 x2 R% u5 Z+ y5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 A0 v' S( N5 Z1 Y1 \' E J) K$ e+ `8 I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4
第二章 事故报告
. b) |$ h3 p9 u0 H' S$ @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 R; Y; S, |/ x) N. v+ Z. s% f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 z( h: S( J7 a; ?7 p) k% Q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7 q5 \. d9 g b3 F* }/ L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7 o7 d0 U; @8 I* X, N& _7 N2 W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8 g4 c* t j8 h' u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4 Z. z! B" v- O/ X" m! U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 M! X I+ e v `: w" M: m2 j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5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 A5 Z% g! [7 h( Z2 H" ?: E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u q/ n" L5 ?% y+ u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8 _+ u* I8 g! r' G q$ \6 Y* r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5 e# A1 |0 d: H7 D8 k% A: ~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 d M4 a6 s; \ r& t: K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 K" n A7 N( e6 S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 P( @3 c7 p4 C R" u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 O; ]2 ]# R j0 F3 Y2 H" @8 t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9 M: ~/ R! F* s+ C$ R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5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7 P9 x: q4 Q; H& T9 x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 `. D1 H, J/ Z4 I$ ?; H) W7 e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 o2 K6 U% V0 D1 ~( c( C/ X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4 P; U T$ H* P" a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 Q, t6 c/ @5 @( C! _4 f' r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6
第三章 事故调查
$ s/ O1 s+ R- f% c% W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I- I" ~" o. u% D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 E' t. _: N2 t6 U6 H5 O! f0 u/ P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 r1 C& E1 o; @$ G8 i2 F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 s& k# h' n; } N. q- b$ u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7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2 A5 W- i7 e! q: H( q1 B, o; e- T }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 E& y8 y8 M& k9 o; O/ S# G" ]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1 ?$ S/ a+ p2 U, t4 z( j4 S+ W) b3 \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3 @# A, I( |7 m" i- M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 E+ g9 _, z4 d) S" ~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7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9 e) M ^. J9 p* c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 _, @( k* B; C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 |; R" i) B) d2 J+ j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 Z- x% r" s; e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 S+ f! u' S0 ^4 }0 ^. K8 K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8 J i) d; G, d' y I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 d# A! P+ N' l. t& S- M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 U8 T: g. l& G y( p3 m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9 E% o5 X% u/ `9 `, a5 z$ e: n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8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 Q3 z+ \9 c' v2 [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W8 [ `$ ]6 ]# U& f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7 f B# g+ ^9 M; o) d3 C( {' T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x5 D" t9 A: I& N3 x+ t7 s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J3 R( P% f( y, \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 e0 f/ x2 F# A- ~+ L8 f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 k3 g9 a, C5 @9 c5 K! `9 t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0 H; ^2 f# ]% j7 C9 G* K& }7 r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7 ^) S8 k, s! \1 z: Y1 A$ k2 @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4 K: K4 y( ?2 o8 g1 J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 l1 `1 ~, W7 T- S) U; v7 v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9
第四章 事故处理
, q' A+ i. e5 t7 `( B. ? X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
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1 H. s! m3 }0 ?# B6 H% v( o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 P7 q8 B2 ^* V: J9 p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7 W7 s P; X6 P1 k1 z' Q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m; P9 t+ v% w! {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 J" D0 ?8 K1 T# M7 j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B0 D* }( x o" Z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09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H% l5 H3 } s) G: C* q% P/ j0 S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至
8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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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9 {2 k1 Q8 D' }( j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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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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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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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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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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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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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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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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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8 K* p% p# l- x1 ?8 q( J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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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U, P S4 o3 {, L. N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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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J) H' E1 T8 c+ ]; F' @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10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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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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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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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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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
的罚款。
1 o0 Y1 T1 @; d% q9 ^# ~/ L8 K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H8 M8 K" F7 l1 u2 j+ x: k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 u8 i2 T" J3 g) s8 W6 C- f3 ?& r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 ^0 {) r; F2 G" J% B5 d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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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10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A- W/ c9 ]1 I$ k' W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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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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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0 _( `6 Z, j C% U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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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t. u* S" O! p$ f3 z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e: i; c. h7 p+ ]( K+ b' |- M8 _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作者:
高科机械
时间:
2009-5-10 21:11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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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 ~" p" L+ k& y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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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D1 H c6 s9 {2 |, B, V- |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施行
。国务院
1989
年
3
月
29
日
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
1991
年
2
月
22
日
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作者:
czwygg
时间:
2011-8-29 08:51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moncler117
时间:
2011-8-29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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